主旨:有關外國人原以研習中文事由在臺居留,嗣後取得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入學許可通知向本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應備文件一案,
請協助轉知各華語文研習中心依說明項加強宣導,請察照。
說明: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2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原依第23條第4項第3款規定經許可居留,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得向本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另依本署「外國學生與僑生線上申請居留或延期居留及異
動登記送件須知」第3點第2款第1之3目規定略以,依移民法第2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者,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入學許可或在學證明
(含學生證)。
二、邇來獲悉有在臺研習中文之外籍學生,為完成最後一期(本年6月至8月)之華語課程,經許可延期於A大學研習中文居留至本年9月後,復
經錄取B大學之正式學位學程(預計本年9月就讀),爰持憑B大學入學許可向本署申請就學居留。詎該生獲准於B大學就學居留後,即向A
大學申請取消渠最後一學期之華語課程,致該生有長達3個月(6月至9月)未就讀任何學校之管理空窗期。
三、職是,為落實外來人口安全管理,對於研習中文學生依移民法第2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為正式學位生者,應檢附錄取學
校之註冊證明或在學證明(含學生證),而不得以入學許可替代。
四、另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及經有關機關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須持憑與外交部核發
就學簽證所載相同就讀學校、科系之入學許可、註冊證明或在學證明(含學生證),始得許可居留,併予敘明。